(2014)红刑初字第02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霞,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单街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金XX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金XX鼻面部打伤,后被害人金XX报警。同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XX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诊断证明、110报警单、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解、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况,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XX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听说被害人金XX曾辱骂其哥哥王一X。当日14时许,王XX来到本市红桥区大胡同XX市场XX号金XX经营的摊位前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王XX将金XX鼻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金XX报警,王XX当晚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金XX鼻骨双支骨折;鼻中隔左偏。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XX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金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金XX人民币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金XX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宽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现场勘查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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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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