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潘XX在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尚都家园3号楼底商链家地产万通上游国际一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刘XX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潘XX手持椅子将被害人刘XX的左耳部砸伤。后被告人潘XX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左耳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X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系本市链家地产公司红桥区万通一店、二店经理,被害人刘XX系本市XXXX公司红桥区老城厢店职员。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害人刘XX及同事来到本市红桥区河北大街尚都家园3号楼底商链家地产万通一店内,因客户看房问题与被告人潘XX及同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潘XX持店内铁椅将被害人刘XX左耳部砸伤。案发后,链家地产店内职员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刘XX耳开放性外伤(左),两处伤口缝合15针,软骨有断裂。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左耳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潘XX赔偿被害人刘XX人民币3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潘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潘XX从宽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成XX、李XX、王XX、梁X、李一X、安X、张XX、朱XX、郭X、李二X、郑X、刘XX、张XX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潘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XX系初犯,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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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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