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一X,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文盲。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杨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亿城堂庭15号楼1001号单元房内,被告人杨一X、杨XX父子因结算装修工钱的缘故与被害人唐XX、唐X父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一X持木棍、被告人杨XX持菜刀共同对被害人唐XX、唐X进行殴打,至二人身体受伤。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XX抓获。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一X向公安机关自首。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XX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瘢痕及左手示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X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耳廓及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杨一X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一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X、杨一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XX、杨一X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XX、唐X系父子,被告人杨一X、杨XX系父子。唐XX承包本市红桥区亿城堂庭小区15号楼1001单元的装修,杨XX、杨一X从唐XX处承包了该单元的瓦工部分。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在上述单元房内,因结算工程款问题,唐XX、唐X父子与杨一X、杨XX父子发生争执。期间,杨一X拿木棍、杨XX用菜刀殴打唐XX、唐X,造成唐XX右腕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创伤性单指截断(左示指)、头部开放性外伤(术后)。唐X头部外伤、多发头皮裂伤,面部外伤,背部外伤,左上肢外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XX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瘢痕及左手示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唐X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耳廓及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唐X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杨XX抓获归案,杨一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2014年3月21日,唐XX、唐X与杨一X、杨XX达成和解,杨一X、杨XX一次性赔偿唐XX、唐X全部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唐XX、唐X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一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杨一X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杨XX、杨一X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一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杨一X通过向被害人唐XX、唐X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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