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北马路36号店铺前,被告人李X因乘出租车的缘故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肋骨及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解、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北马路36号门前,被告人李X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X用脚将被害人王XX胸肋部踢伤。案发后,王XX之妻冯XX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X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经天津市南开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王XX左侧7-10肋骨每根都有新鲜骨折,其中6-9肋骨又都有陈旧的骨折;T7椎体是新鲜压缩性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XX肋骨及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诊断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王XX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70000元(不含李X前期垫付的费用7742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李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从宽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案发地点照片、现场勘查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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