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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7年8月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二年,1979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80年10月因劳教期间外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10月因扰乱社会治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2年11月因持械斗殴被劳教一年,1986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7年9月因流氓被劳教二年,1989年12月因威胁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劳教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3日减刑后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水苑5号楼3门的楼门前,被告人李XX因故殴打被害人刘XX致其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XX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水苑5号楼3门的楼门前,被告人李XX因故与刘XX发生矛盾。期间,李X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XX头面部,造成刘XX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鼻中隔上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外伤、牙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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