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7年8月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二年,1979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80年10月因劳教期间外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10月因扰乱社会治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2年11月因持械斗殴被劳教一年,1986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7年9月因流氓被劳教二年,1989年12月因威胁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劳教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3日减刑后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水苑5号楼3门的楼门前,被告人李XX因故殴打被害人刘XX致其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XX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水苑5号楼3门的楼门前,被告人李XX因故与刘XX发生矛盾。期间,李X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XX头面部,造成刘XX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鼻中隔上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外伤、牙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刘洋等报警,公安机关将李XX查获归案。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XX等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庭审前,被告人李XX等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与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刘XX对李XX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李XX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XX、刘X、王X、王X、息XX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本院(1980)津红法刑判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1990)津红法刑判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1998)红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通过向被害人刘XX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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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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