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9日,本案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骑电动车回家,至天津市红桥区和苑新城雅和园4号楼楼下,因躲避停在门口的汽车摔倒。后被告人李XX为报复泄愤,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先下楼捡回三块水泥砖块,又到和苑新城雅和园4号楼12层与13层中间楼道窗户处将砖头砸向楼下,造成被害人卢X停放在楼下的津GWRXXX红色两厢福特福克斯汽车损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津GWRXXX红色两厢福特福克斯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XX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骑电动车回家,至天津市红桥区和苑新城雅和园4号楼的租住地楼下,遇一辆白色汽车停放在楼栋口附近,李XX躲闪险些摔倒。李XX回到该楼13层自己家中,气愤之余乘坐电梯返回楼下捡起三块水泥块,至该楼12层与13层之间楼道窗户处,将水泥块向白色汽车扔去。当晚22时40分许,被害人卢X发现其津GWRXX红色福特福克斯汽车被砸报警。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将李XX查获归案。
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津GWRXXX红色福特福克斯汽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另查,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卢X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被告人李XX的家庭情况和认错态度,不再追究李XX的过错。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监控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示意图、被砸车辆的停靠位置以及损坏状况照片、李XX砸车使用的水泥块照片、李XX指认扔下水泥块的地点照片、被砸坏的汽车模型照片:证实了指控事实的客观发生。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乒北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汽车装饰工单、汽车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汽车的损失。
3、被害人卢X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卢将牌照号津GWRXXX红色两厢的长安福特福克斯汽车停在和苑新城雅和园4号楼楼门口报箱旁的小马路上。当日晚22时40分,卢到汽车里取东西,发现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一个拳头大小的洞,因为贴有玻璃膜,碎玻璃全是裂纹。卢打开汽车后备箱,发现有一块拳头大小的混凝土块,还有一些碎玻璃。后备箱的置物板和支撑板,后备箱内的遥控汽车模型、后挡风玻璃的雨刷器和倒车影像都被砸坏了。车顶上还有划痕,便打110报了警。卢修车花了23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张是和苑新城的保安。2013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多,有一男车主到小区保安室,说他汽车停在雅和园4号楼下被砸了,张就和车主一起去看。该车是两厢红色福特汽车,停在小区便道靠4号楼楼门一侧,该车的后备箱被拳头大小的水泥块砸了个洞。张让车主报警了的事实。
5、证人田XX证言:证实田住在雅和园4号楼一楼,看见卢X汽车被砸坏的事实。
6、证人李X证言:证实李是李XX的儿子,其父在和苑新城雅和园X号楼XXXX号租房居住,其母常年瘫痪,其父本人耳朵有残疾的事实。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卢X报警,公安机关将李XX查获归案。
8、谅解书:证实卢X表示鉴于李XX的家庭情况和认错态度,不再追究李XX的过错的事实。
9、李XX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李XX为听力残疾。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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