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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2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X在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北菜园45号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张X持刀将被害人赵XX身体多处砍伤,后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和左踝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赵XX系同事,均在本市红桥区“XXX”饭馆打工,二人均居住于该饭馆在本市红桥区西沽北菜园45号的宿舍内。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害人赵XX因另行租房准备从宿舍搬走床板,被张X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害人赵XX等持酒瓶殴打张X,张X遂用西瓜刀将赵XX砍伤。案发后,证人袁XX报警,公安机关将张X查获归案,并将作案工具西瓜刀起获。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诊断,赵XX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手、右膝、左踝部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膝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和左踝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张X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与被害人赵XX达成和解,赵XX对张X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张X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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