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X在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北菜园45号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张X持刀将被害人赵XX身体多处砍伤,后被告人张X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和左踝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赵XX系同事,均在本市红桥区“XXX”饭馆打工,二人均居住于该饭馆在本市红桥区西沽北菜园45号的宿舍内。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害人赵XX因另行租房准备从宿舍搬走床板,被张X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害人赵XX等持酒瓶殴打张X,张X遂用西瓜刀将赵XX砍伤。案发后,证人袁XX报警,公安机关将张X查获归案,并将作案工具西瓜刀起获。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诊断,赵XX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手、右膝、左踝部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膝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和左踝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张X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与被害人赵XX达成和解,赵XX对张X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张X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指控事实的客观发生。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赵与张X都在红桥区XXX饭馆打工是同事。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西沽北菜园45号宿舍内,赵打算搬离宿舍到别的地方住,赵和何XX、袁XX准备从宿舍搬一张床板,张X不让搬,赵与张X互相打对方,张X从他床下拿出一把砍刀把赵砍伤,袁XX报警了,张X走了的事实。
3、证人袁XX证言:证实袁跟赵XX、张X、周XX等都在XXX饭馆打工,也一起住西沽北菜园45号宿舍内。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因为宿舍太热,袁和赵XX及赵XX的一个朋友打算租房去住。赵XX提出从宿舍搬个床板走,张X不同意,赵XX说张X管不着,张X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子照着赵XX扔过去,结果没砸着,赵XX和赵XX的朋友捡起酒瓶子照着张X扔过去,张X从他床下拿出他捡的西瓜刀照着赵XX身上砍了几下,把刀扔在他自己的床下,周飞龙看见张X腿部流血了就陪张X去医院了,袁打电话报警,警察很快到了现场的事实。
4、证人周XX证言:证实周跟赵XX、张X、袁XX等都在XXX饭馆打工,也一起住西沽北菜园45号宿舍内。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袁XX和赵XX及赵XX的一个朋友说自己在外面租房了,因为没有床想把宿舍的床搬过去,宿舍的床也不富裕,张X说不让他们搬,张X、赵XX说呛了就动了手,赵XX和赵XX的朋友拿宿舍的酒瓶子砸张X,张X被砍急了就拿出刀砍了赵XX几刀,张X左手、左膝都流血了,后来有人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到了,120也到了,张X、赵XX被送医院了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X上述伤情和损伤程度。
6、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证人袁XX报警,公安机关将张X查获归案的事实。
7、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交条、询问笔录: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和解情况。
8、其他证明材料:证实(1)张X左腿膝关节内侧外伤约6cm、深2cm ;左手虎口外伤约4cm、深1cm;(2)张X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张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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