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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2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东丽区南大桥临月里小区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刘一X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XX贩卖的一小包毒品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XX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东丽区南大桥临月里小区门口,被告人刘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一X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即从刘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刘一X处收缴冰毒一小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刘一X身上查获的刘XX向其贩卖的毒品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破后,刘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宋XX。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记录、赃物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指控事实的客观发生。
2、证人刘一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5点多,刘打电话问刘XX手里有东西吗,刘XX说有,刘告诉刘XX晚上再联系。晚上8点多,刘给刘XX打电话说要一个,刘XX说只有一百块钱的,约定在晚上9点钟在临月里小区交易。晚上9点钟,刘XX到了小区门口,刘给了刘XX一百块钱,刘XX给了刘一个透明塑料小包里面装着冰毒,刚交易完,民警把刘XX抓获,刘把刘XX卖给刘的毒品交给了民警的事实。
3、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10时,姐姐(刘XX)给宋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让宋带冰毒去她家。当日13时左右,宋带着冰毒到了姐姐家中,还没有和姐姐交易就被民警抓了,当时宋带了约30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刘XX抓获归案的事实。
5、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刘XX向刘一X贩卖的毒品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刘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宋XX的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开方
速 录 员  史敬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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