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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肄业。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广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30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何广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星际网吧门前,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韩XX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周XX将被害人韩XX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XX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110接警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地点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星际网吧门前,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韩XX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周XX将韩XX殴打致伤。案发后,过路群众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周XX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韩XX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右第3肋骨,左侧第2、3肋骨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XX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韩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韩XX人民币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XX对被告人周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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