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肄业。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广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30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何广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X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星际网吧门前,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韩XX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周XX将被害人韩XX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XX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110接警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地点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星际网吧门前,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韩XX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周XX将韩XX殴打致伤。案发后,过路群众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周XX传唤到案。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韩XX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右第3肋骨,左侧第2、3肋骨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XX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韩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韩XX人民币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XX对被告人周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宽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X、葛X、李XX、白XX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问题说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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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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