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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1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二X,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X、刘二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X、刘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一X、刘二X在经营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七区一楼十三号“恒生”化妆品商店期间,多次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在该商店位于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场地下负二层C02号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二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一X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洗发露等商品均系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32701.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一X、刘二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刘一X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一X、刘二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一X、刘二X在经营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七区一楼十三号“恒生”化妆品商店期间,多次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在该商店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场地下负二层C02号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刘二X抓获归案,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一X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洗发露等共十九种商品均系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2701.2元。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十九种,共计625件(以包装计算),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X、刘二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被查获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一X、刘二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一X联系卖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联系买家销售,作用较大,被告人刘二X积极参与,负责运送、收款,但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结合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一X、刘二X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刘一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一X、刘二X已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虽未认定销售金额,但此情节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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