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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被告人张×等人在本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东方之珠海鲜酒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荣×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张×将被害人荣×鼻面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荣×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眼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在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东方之珠海鲜酒楼内,被告人张×与家人就餐后因在楼道内碰到被害人荣×的婴儿车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殴打被害人荣×致其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睑皮肤擦伤、皮下瘀血、头外伤、脑震荡等。被害人荣×之妻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荣×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眼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荣×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荣×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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