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红刑初字第01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斯XX(自报姓名),男,彝族(自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不详(骨龄鉴定在18周岁以上),无公民身份信息,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不详。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斯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木斯XX在本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小区采取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公寓XX号楼X门XXX室,盗窃被害人杨XX、陈X家中现金人民币470余元等财物,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出警民警将正在宏泰公寓10号楼外墙攀爬的被告人木斯XX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木斯XX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木斯XX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木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木斯XX在天津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小区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公寓XX号楼X门XXX室即被害人杨XX、陈X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70元等物品,后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宏泰公寓10号楼外墙攀爬的被告人木斯XX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木斯XX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
案发后,从被告人木斯XX处查获的现金及作案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木斯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