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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1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斯XX(自报姓名),男,彝族(自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不详(骨龄鉴定在18周岁以上),无公民身份信息,文盲,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不详。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斯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木斯XX在本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小区采取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公寓XX号楼X门XXX室,盗窃被害人杨XX、陈X家中现金人民币470余元等财物,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出警民警将正在宏泰公寓10号楼外墙攀爬的被告人木斯XX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木斯XX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木斯XX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木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木斯XX在天津市红桥区宏泰公寓小区采取攀爬阳台的方式进入XX公寓XX号楼X门XXX室即被害人杨XX、陈X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70元等物品,后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宏泰公寓10号楼外墙攀爬的被告人木斯XX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木斯XX骨龄应在18周岁以上。
案发后,从被告人木斯XX处查获的现金及作案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木斯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赃款47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杨XX、陈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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