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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江××、高××预谋从路边停放车辆里盗窃钱物。23时许,二被告人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彰武楼87门门前被告人江××拉开被害人龚××停放在此的牌照号津JP××××白色金旅牌客车未锁的后备箱车门,被告人江××先从该门进入车内,后打开车窗被告人高××爬入车内,二被告人在车内翻找钱物未果后合谋利用车主遗留在车内的车钥匙将该车辆窃走予以变卖。后二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行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五街王庆坨中学附近欲将被盗车辆对外出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被盗白色金旅牌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江××、高××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江××、高××预谋从路边停放的车辆里盗窃他人财物。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彰武楼87门门前,先后进入被害人龚××停放在此的牌照号津JP××××白色金旅牌客车内,二被告人在车内翻找钱物未果后合谋将该车辆窃走予以变卖。后二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行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五街王庆坨中学附近欲将被盗车辆对外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被盗白色金旅牌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江××、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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