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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蒙古族,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钻入停放在本市红桥区零号路与中环线交口附近的牌照为津QGXXXX的松花江汽车内,欲盗窃车内财物,被民警当场查获。后主动坦白了其于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山东大包子铺里盗窃OPPO手机一部和现金4.5元的事实、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两天的凌晨,两次钻入停放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与五爱道交口处的牌照为津CHXXXX的松花江汽车里,分别盗窃片扳子两把和活扳子一把、改锥一把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钻入被害人赵××停放在天津市红桥区零号路与中环线交口附近的牌照为津QGXXXX的松花江汽车内,欲盗窃车内财物,被他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当场抓获归案。
另其主动交代了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两天的凌晨,先后两次钻入停放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与五爱道交口处的牌照为津CHXXXX的松花江汽车里,分别盗窃片扳子两把和活扳子一把、改锥一把的事实;于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被害人宋××经营的山东大包子铺内盗窃OPPO手机一部和现金4.5元的事实。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OPPO牌A2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元,被盗工具价值人民币15元。
案发后,查获涉案的被盗手机及工具已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王××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4.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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