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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2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一×,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二×,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三×,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至本市红桥区弘丽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弘丽园X号楼X门XXX号、XX号楼X门XXX号内,分别盗窃被害人刘×放在家中的黄金吊坠一枚、被害人曹×放于家中的黄金戒指一枚。
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再次至红桥区弘丽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弘丽园X号楼X门XXX号,盗窃被害人石××现金人民币一万元、苹果4手机一部、手机数据线两根、玉溪牌香烟三盒。后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处查获开锁工具及涉案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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