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91号(2)
2、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7时许,其离开位于红桥区弘丽园XX号楼X门XXX号的家中,出门时其将门锁好,18时许其回到家,开门时发现需要旋转两圈才能开的门今天转半圈就开了,其进屋一看卧室被人翻乱了,放在卧室里的现金和犀牛角不见了,放在客厅小柜上的金戒指也没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石××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下午5点多,其在单位接到民警电话,告知其家中被盗了,小偷已经被抓住了,并且从小偷的身上搜出了其以前使用的手机,其就马上回家了,到家后其用钥匙打不开门,后来找开锁公司的人将门打开,才发现房门钥匙孔里有锡纸,钥匙插不进去钥匙孔了,其放在卧室衣柜中红色包里的一万元现金被盗了,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被盗了,两根手机充电线被盗了,鞋柜上的五盒玉溪牌香烟被盗了。
4、书证、物证照片:
(1)案发现场照片。
(2)被盗现金及物品照片。
(3)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指认被盗现金、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
(4)被告人谭三×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被抓获地点照片。
(5)被告人谭二×、谭三×、韦××的手机通话记录。
5、鉴定意见:
(1)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石××被盗iphone4牌A13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曹×被盗18K金镶合成变色蓝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害人刘×被盗黄金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111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510元。
(2)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从天津市红桥区弘丽园X号楼X门XXX号被害人石××家中提取的两枚灰尘鞋印分别为被告人韦××穿用的左脚运动鞋所留及谭二×穿用的右脚运动鞋所留;从天津市红桥区弘丽园XX号楼X门XXX号被害人曹×家中提取的灰尘鞋印为被告人韦××穿用的左脚运动鞋所留;从天津市红桥区弘丽园X号楼X门XXX号被害人刘×家中提取的灰尘鞋印为被告人韦××穿用的右脚运动鞋所留。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谭三×身上查获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手机数据线一根;从被告人谭一×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玉溪牌香烟三盒,白色数据线一根,黄金戒指一个,吊坠一个,铁质开锁工具一个,木质开锁工具一个,锡纸坯子4张;从被告人谭二×身上查获铁质开锁工具一个及装在香烟盒里的锡纸坯子22个,公安机关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后,当场将四人带至公安机关,四人不存在换鞋情况,后分别让四人穿自己的鞋在纸上行走,制作鞋印样本。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谭二×于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户籍证明。
12、被告人谭一×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谭三×当庭供述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4月29日、30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针对被告人谭一×、谭二×、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一×在检察机关供述四名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的过程,其虽在庭审中否认以上供述,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四名被告人在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从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处分别查获了涉案被盗现金、手机、戒指、吊坠以及作案工具等物品;被告人谭二×、韦××虽对2014年4月29日的两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涉案被盗现场均提取到了韦××的鞋印,且有被告人谭三×当庭供述及被告人谭一×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佐证,综上,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盗窃次数等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谭二×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再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一×、谭二×、谭三×、韦××在同一居民区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