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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程××至本市红桥区湘潭道卓朗科技有限公司四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发现被害人张××的钱包放在办公桌上,被告人程××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盗走后逃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家属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5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程××至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卓朗科技有限公司四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放在办公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后逃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闫××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指认盗窃地点及钱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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