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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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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程××至本市红桥区湘潭道卓朗科技有限公司四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发现被害人张××的钱包放在办公桌上,被告人程××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盗走后逃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家属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5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程××至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卓朗科技有限公司四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放在办公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后逃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闫××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指认盗窃地点及钱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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