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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春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红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郝春辉、马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河西区三水道华江里小区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张××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袋,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8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张××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重量分别为:9.45克、4.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其系在犯意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3)其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毒品交付,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许,在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华江里小区内,被告人陈××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贩卖冰毒2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800元;从购毒人员张××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张××处查获的无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分别重9.45克、4.72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14.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毒品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阴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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