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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1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玉苏普,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祝尔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翻译处翻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玉苏普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玉苏普、维语翻译祝尔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XXX·玉苏普至本市红桥区大胡同小百商城入口附近,趁事主吕XX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手机窃走。后被告人XXX·玉苏普在逃逸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X·玉苏普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XXX·玉苏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XXX·玉苏普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小百商城入口附近,趁事主吕XX不备,采用扒窃手段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手机窃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涉案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玉苏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玉苏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玉苏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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