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肖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十三段小区12号楼1门底商,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陈××、乔×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从中牟利,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之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丁××此次犯罪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2)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其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丁××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十三段小区12号楼1门底商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容留店内女服务员陈××、乔×与顾客张×、胡××等人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牟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陈××、乔×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嫖资照片及指认照片等物证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丁××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从事容留卖淫时间相对较短,故对其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被告人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五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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