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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2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华岭,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李杨、石华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付××经与涉案人员刘×(另案处理)电话约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冰毒30克,并由被告人付××将毒品送至红桥区光荣道机电工艺学院附近。后被告人付××至本市河北区锦江北里1门门口欲给刘×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付××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二塑料袋,后民警从被告人付××河北区锦江北里1门503号的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塑料盒及白色晶体十二塑料袋。
另查明,案发前,曾由涉案人员刘×联系、由被告人付××、刘×至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柳林桥中铁十八局附近向涉案人员崔××(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若干。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付××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塑料袋,共重29.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付××锦江北里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塑料盒,重80.55克及白色晶体12塑料袋,共重151.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付××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首先,付××并非贩卖毒品犯意的提出者,贩卖毒品的提议是由魏××提出的,付××对贩卖如此大量毒品的行为起初是抵触的,而后被动接受,其次,贩毒的资金不是由付××提供,付××也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2)付××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不大;(3)付××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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