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华岭,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李杨、石华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付××经与涉案人员刘×(另案处理)电话约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冰毒30克,并由被告人付××将毒品送至红桥区光荣道机电工艺学院附近。后被告人付××至本市河北区锦江北里1门门口欲给刘×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付××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二塑料袋,后民警从被告人付××河北区锦江北里1门503号的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塑料盒及白色晶体十二塑料袋。
另查明,案发前,曾由涉案人员刘×联系、由被告人付××、刘×至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柳林桥中铁十八局附近向涉案人员崔××(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若干。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付××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塑料袋,共重29.8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付××锦江北里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塑料盒,重80.55克及白色晶体12塑料袋,共重151.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付××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首先,付××并非贩卖毒品犯意的提出者,贩卖毒品的提议是由魏××提出的,付××对贩卖如此大量毒品的行为起初是抵触的,而后被动接受,其次,贩毒的资金不是由付××提供,付××也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2)付××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不大;(3)付××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许,购毒人员刘×与被告人付××电话联系,欲从被告人付××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双方约定在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机电工艺学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河北区锦江北里1门门口欲给刘×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付××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软包玉溪香烟盒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后经搜查在被告人付××河北区锦江北里1门503号的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塑料盒及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2袋。
另查明,案发前,曾由涉案人员刘×联系、由被告人付××、刘×至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柳林桥中铁十八局附近向购毒人员崔××(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冰毒若干。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付××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软包玉溪香烟盒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重29.84克,从被告人付××锦江北里1门503号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塑料盒,重80.55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2袋,重151.61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2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付××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毒品成分呈阴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刘×、崔××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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