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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1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本市南开区阳光100小区前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黄X贩卖白色晶体1袋。后被告人刘X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毒资400元,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黄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X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重0.9克、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X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3.1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案发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天津市南开区阳光100小区前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X贩卖冰毒1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毒资400元,从购毒人员黄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另根据被告人刘X主动交代,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黄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58克;从被告人刘X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袋,分别重0.9克、0.8克;从被告人刘X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3.15克,以上共计5.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X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毒品成分呈阴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刘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付XX、崔XX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实施犯罪,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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