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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蒙,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一×,无业。该被告人于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吴蒙、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范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伙同苏××、陆一×、王一×为帮助李XX(另案处理)追讨欠款,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碧泉花园小区门口找到被害人王二×,将王二×强行带至塘沽玖祥实业公司内,商谈欠款偿还事宜。期间,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殴打并轮流看守被害人王二×,不允许其自由活动。直至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王二×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二×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系从犯;被告人马××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一×系从犯;被告人陆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伙同苏××、陆一×、王一×为帮助李XX(另案处理)追讨欠款,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碧泉花园小区门口找到被害人王二×,将王二×强行带至塘沽玖祥实业公司内,商谈欠款偿还事宜。期间,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殴打并轮流看守被害人王二×,不允许其自由活动。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王二×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二×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陆二×、邵××证言证实王二×被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
2.辨认笔录。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二×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书证证实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和解协议。
7.李XX供述。
8.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参与的犯罪分别量刑。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二×的谅解。被告人马××、苏××、陆一×、王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王二×身体轻伤,依法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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