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69号(2)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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