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8号(2)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顾××伙同汤××,在西青开发区三星LED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骗取被害人邬××现金320元、三星NOTE3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骗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款及手机按鉴定价值数额已退赔被害人邬××。
2014年8月14日、18日,被告人顾××伙同汤××,在西青开发区三星高新电机(天津)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骗取被害人陈××现金634元、HT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赃款及手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陈××。
综上,被告人顾××涉案数额10594元。被告人汤××涉案数额8594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顾××、汤××在张贴虚假招聘广告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冷××、于××、岳××、姜××、薛一×、张××、林二×、薛二×、王××、谭××、李一×、李二×、陈××、邬××的陈述证实通过网上发现招工信息和看到张贴招工广告,与被告人顾××伙同汤××及“小辉”等人电话联系,后到被告人顾××等人的约定地点,通过交纳入职押金等名义骗取其钱款的经过。诸被害人对被告人顾××、汤××的辨认笔录。
2.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顾××、汤××的到案情况、身份证明及无前科材料。部分收款凭证。二被告人上缴赃款及退赔情况。有关情况说明。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实收缴及赃物发还情况。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张贴虚假广告。
4.鉴定意见,说明物品价值。
5.被告人顾××、汤××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人及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汤××作用相当。被告人顾××、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800元。
(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发还被害人岳某某410元,发还被害人谭某500元及手机鉴定的价值120元。责令被告人顾××、汤××退赔被害人李某诺基亚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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