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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曾用名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与被害人刘三×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营雅路志成打火机厂对面的门脸内,因欠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用拳脚将被害人刘三×打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三×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庭审中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刘三×出具了谅解书。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韩××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三×陈述,证人刘一×、况秋明、刘二×、韩清全、张××、赵××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证实被告人韩××身份及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被告人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耿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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