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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无业。该被告人于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政、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远××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北派出所口时,与陈××驾驶津A×××××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6mg/100ml。后被告人远××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远××目无法纪,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远××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远××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中北派出所附近时,与陈××驾驶津A×××××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6mg/100ml。后被告人远××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情况。
2、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14时50分许,陈××驾驶警车沿中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北派出所口向右转弯时,车右前侧与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3、津通(2013)酒检字第06306-02号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6mg/100ml。
4、津通(2013)车鉴字第06306-03号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证实远××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定型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远××供述,证实远××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远××出生于1953年10月14日等身份情况。
综上,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远××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向博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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