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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罗××骑车路过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商贸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遇同乡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无故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邱××、王二×捅伤。之后,被告人罗××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邱××左臂部创口、左股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二×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左侧股外侧撕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邱××、王二×陈述,证人陈××、王一×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长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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