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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无业。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购物超市西南角附近盗窃被害人王二×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花卉市场外环线处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庭审中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二×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笔录,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一×身份及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车凭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符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王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扳子、改锥各一把,丁字锥6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耿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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