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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农民。该被告人于200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春风园10号楼3门301号的暂住处,强行将敲门咨询租赁房屋的被害人曾××、顾××、孙××带入其房间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曾××、顾××。被害人孙××为逃离现场从三楼窗户跳下造成左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左腓骨远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内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曾××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顾××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春风园10号楼3门301号的暂住处,将敲门咨询租赁房屋的被害人曾××、顾××、孙××带入房间内。后被告人王××在房间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曾××、顾××。被害人孙××为逃离现场从三楼窗户跳下造成左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左腓骨远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内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曾××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顾××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顾××、孙××陈述,证人路××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无故殴打被害人曾××、顾××的相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3.诊断证明及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顾××、孙××的损伤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书证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7.被告人王××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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