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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建军,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温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五菱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永红荣华道桥附近,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董××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董××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五菱牌”小客车,沿荣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荣华道桥附近,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董××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董××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翟××、闫××、王××等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现场照片。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书证及诊断证明、损伤程度鉴定、痕迹鉴定。
7.书证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及车辆的相关情况。
8.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9.民事赔偿材料。
10.书证证实李××的身份情况以及无违法记录情况。
11.被告人李××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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