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农民,系申三×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农民,系申三×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系申三×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二×,学生,系申三×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二×,女,系申二×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XX-1。
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一×、王二×、申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建超,被告人朱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一×驾驶牌照号为津D×××××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口附近时,车辆右前部与沿贾庄子村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申三×身体接触,造成被害人申三×受伤。被告人朱一×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申三×去医院救治。2014年8月24日,申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朱一×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一×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一×、王二×、申二×诉称:因被告人朱一×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朱一×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0939.65元。
被告人朱一×供认上述事实,对民事及刑事均未辩解。被告人朱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一×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一×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未辩解,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一×驾驶牌照号为津D×××××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口附近时,车辆右前部与沿贾庄子村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申三×身体接触,造成被害人申三×受伤。被告人朱一×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申三×去医院救治。2014年8月24日,申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朱一×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害方对被告人朱一×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申三×生前在XX(天津)塑胶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中心街北X号院的北平房。附带民事原告人申一×、王一×与申三×系父子、母子关系,申一×、王一×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与申三×婚后生育一子名申二×。申三×共住院五天,花医疗费25857.4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二×、其父申一×护理。申三×出事故后,王二×从2014年8月22至于2014年9月27日未去其公司天津XX视界移动有限公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3538.1元。津D×××××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小轿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二×、王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现场照片。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8.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朱一×的身份情况。
9.民事证据。
10.被告人朱一×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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