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3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一×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一×的犯罪行为造成申三×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一×、王二×、申二×诉请医疗费、王二×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天津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2556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308100元。申三×误工费参照天津市2013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支持6天,共计1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支持6天,共计600元。营养费支持6天,每天支持50元为宜,共计300元。护理费参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天,共计469.46元。食宿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支持住宿费960元。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一×、王二×、申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一×、王二×、申二×医疗费158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573元、护理费469.4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98100元,丧葬费25560元,住宿费960元,共计248419.91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王一×、王二×、申二×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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