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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一×伙同被告人马××、刘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腾达工业园大和电器公司附近,以被告人张一×妻子与被害人张四×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对被害人张四×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被告人张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鑫福佳园9号楼3门602室的暂住处,后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张四×勒索30000元。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张四×头枕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一×、马××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一×、马××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一×、马××供认上述被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一×伙同被告人马××、刘XX(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腾达工业园大和电器公司附近,以被告人张一×妻子与被害人张四×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对被害人张四×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被告人张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鑫福佳园9号楼3门602室的暂住处,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张四×索要30000元。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张四×头枕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一×、马××被抓获归案。现被害人张四×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四×陈述,证人刘××、张二×、张三×证言证实被害人张四×被被告人张一×、马××勒索现金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辨认笔录。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书证证实被害人张四×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情况。
6.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马××的身份以及无违法记录情况。
7.刘维东供述。
8.被告人张一×、马××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马××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马××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一×、马××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害人张四×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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