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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七庄派出所民警王××、郭××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世纪华联超市出警时,被告人张××阻碍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将民警王××打伤,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民警王××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七庄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西青区李七庄街世纪华联超市内有人酒后砸东西,李七庄街派出所民警王××、郭××赶至现场处理警情。出警民警在进行警情调查时,被告人张××将正在执行公务民警王××打伤。经鉴定,民警王××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妨害其执行公务的过程。
2.证人郭××、李××、樊××、宋德洁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
3.照片证实超市玻璃被砸及民警受伤的情况。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身份、无前科证明。民警的执行公务证明。证人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
5.视听资料证实妨害公务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民警伤情情况。
7.被告人张××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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