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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05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天津立和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左××驾驶牌照号为津A×××××、津A×××××挂号“东风”牌汽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58.2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与顺向骑行的“彪”牌电动车的被害人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左××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左××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左××驾驶牌照号为津A×××××、津A×××××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58.2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与顺向骑行的“彪”牌电动车的被害人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左××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现场照片。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书。
7.书证证实被告人左××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8.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9.书证证实左××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记录情况。
10.民事赔偿材料。
11.被告人左××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综合民事赔偿已解决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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