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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志鑫,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二×,农民。2009年4月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4日被释放。该被告人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005044030。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一×、张一×、杨××、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二×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及被告人孟一×的辩护人范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7时许,孟XX(另案处理)因其父亲被告人孟一×被打,指使被告人张一×纠集被告人孟二×、杨××以及杨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地铁大楼东侧十字路口,伙同被告人孟一×,持镐把对被害人单××进行殴打,并将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单××牙齿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尺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2日13时许,孟XX(另案处理)再次指使被告人张一×纠集被告人杨××、李××、孟二×以及赵X(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工业园路边,持镐把对被害人华××进行殴打,将其乘坐的丰田汽车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华××面部肿胀、口内颊粘膜撕裂,2+牙齿缺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砸丰田汽车损失为1065元。
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孟二×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迎嘉宾馆401号房间,以300元价格介绍卖淫女张二×分别向被告人杨××、张一×卖淫。后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孟一×、张一×、杨××、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二×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一×、杨××、孟二×、李××均供认上述指控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孟一×辩解后来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人孟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一×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许,孟XX(另案处理)因其父亲被告人孟一×被打,指使被告人张一×纠集被告人孟二×、杨××以及杨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地铁大楼东侧十字路口,伙同被告人孟一×,持镐把对被害人单××进行殴打,并将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单××牙齿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尺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2日13时许,孟XX(另案处理)再次指使被告人张一×纠集被告人杨××、李××、孟二×以及赵X(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卷子工业园路边,持镐把对被害人华××进行殴打,将其乘坐的丰田汽车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华××面部肿胀、口内颊粘膜撕裂,2+牙齿缺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砸丰田汽车损失为1065元。
综上,被告人孟一×、李××参与聚众斗殴一次,被告人张一×、杨××、孟二×参与聚众斗殴二次。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单××、华××对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孟二×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迎嘉宾馆401号房间,以300元价格介绍卖淫女张二×分别向被告人杨××、张一×卖淫。
后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单××、华××陈述,证人孙一×、孙二×、董××等人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单××、华××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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