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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30号(2)
2.证人张二×证言证实被告人孟二×介绍卖淫女张二×分别向被告人杨××、张一×卖淫的情况。
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3.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单××、华××受损伤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民事赔偿材料。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其地位、作用、参与次数分别量刑。被告人孟一×积极赔偿被害人单××、华××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单××、华××对被告人孟一×、张一×、杨××、孟二×、李××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一×、杨××、孟二×、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案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孟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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