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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酷麦KTV歌厅前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一×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的左眼部,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一×又将被害人王××左手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左眼眶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刘一×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视听资料,证人方××、陈××、何××、李××、刘二×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刘一×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耿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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