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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5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黄××挪用公款的9万元中,有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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