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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马××驾驶车辆沿××公路行驶至××大桥时,其车将被害人魏××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2、马××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3、马××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马××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公路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大桥时,其车右侧前部挂到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将其碾压,造成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魏××家属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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