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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辩护人刘润洁、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润洁、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3时6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教育局前,遇行人朱××持单刃刺器刺自己颈部、腹部造成大量失血躺在辅道上,陈××所驾车辆撞上躺在公路上的朱××并碾轧拖带,致朱××当场死亡,陈××驾车离开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肇事逃逸行为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系自首;3、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6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津A×××××号银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教育局前,遇行人朱××持单刃刺器刺自己颈部、腹部造成大量失血躺在辅道上,陈××驾驶车辆途经此处时未采取躲避措施,其车前部及底部撞上朱××身体后并碾轧拖带,致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驾车离开现场。后陈××因故二次驾车经过事故现场,其在发现被害人及现场警车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仍未报警并二次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4日,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法医学尸表检验,朱××系自己用单刃刺器刺伤颈部、腹部造成大出血后被机动车碾轧,因失血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的近亲属朱庆贺、王淑兰、徐红媛、朱帅达已与被告人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朱××的近亲属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司机陈××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寻找线索启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现场视频光盘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景派出所及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系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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