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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辩护人刘润洁、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润洁、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3时6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教育局前,遇行人朱××持单刃刺器刺自己颈部、腹部造成大量失血躺在辅道上,陈××所驾车辆撞上躺在公路上的朱××并碾轧拖带,致朱××当场死亡,陈××驾车离开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肇事逃逸行为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系自首;3、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6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津A×××××号银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教育局前,遇行人朱××持单刃刺器刺自己颈部、腹部造成大量失血躺在辅道上,陈××驾驶车辆途经此处时未采取躲避措施,其车前部及底部撞上朱××身体后并碾轧拖带,致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驾车离开现场。后陈××因故二次驾车经过事故现场,其在发现被害人及现场警车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仍未报警并二次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4日,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法医学尸表检验,朱××系自己用单刃刺器刺伤颈部、腹部造成大出血后被机动车碾轧,因失血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的近亲属朱庆贺、王淑兰、徐红媛、朱帅达已与被告人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朱××的近亲属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司机陈××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寻找线索启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现场视频光盘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景派出所及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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