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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
辩护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酒后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格林豪泰酒店办理入住时和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普东派出所民警高××、范金海出警处置警情时,赵××辱骂、推搡民警,致民警高××胸部,口腔受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酒后失控、被害人伤情较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酒后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格林豪泰酒店办理入住手续时,因未携带身份证被该酒店拒绝,赵××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普东派出所民警高××、范金海接警后赶到格林豪泰酒店内,口头传唤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赵××辱骂、推搡民警,致民警高××胸部,口腔受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的伤情为轻微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工作证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万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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