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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与张一×因故在北辰区西堤头镇中铁十四局101号桩工地发生争执,后王××持扳手欲殴打张一×时将被害人张二×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忠恒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与张涛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地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斗,后被告人王××持扳手欲殴打张一×时将被害人张二×左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二×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挫伤及耳廓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张二×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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