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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梁××、赵××酒后在北辰区××小区××店门前无故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苟××殴打,并致魏××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梁××、赵××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梁××、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梁××、赵××酒后在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店门前无故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苟××殴打,被告人梁××持刀将魏××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魏××胸部损伤引发气胸、脾脏小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腕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梁××、赵××已赔偿被害人魏××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赵××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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