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梁××、赵××酒后在北辰区××小区××店门前无故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苟××殴打,并致魏××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梁××、赵××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梁××、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梁××、赵××酒后在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店门前无故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魏××、苟××殴打,被告人梁××持刀将魏××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魏××胸部损伤引发气胸、脾脏小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腕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梁××、赵××已赔偿被害人魏××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赵××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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