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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与杨××因故在北辰区××道××苑后门附近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李××将杨××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与杨××酒后在天津市北辰区××道××苑后门附近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李××将杨××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下唇口腔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杨××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杨××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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