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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岳××驾驶车辆沿北辰区××道延长线行驶至小淀镇××苑附近时,其车与被害人杨××相撞,致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岳××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岳××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道延长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苑附近时,其车右前角撞在杨××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已赔偿被害人杨××家属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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