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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岳××驾驶车辆沿北辰区××道延长线行驶至小淀镇××苑附近时,其车与被害人杨××相撞,致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岳××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岳××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道延长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苑附近时,其车右前角撞在杨××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已赔偿被害人杨××家属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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