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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63号(5)
29、证人马××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9时许,我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路附近一个不知名的平房内赌博。大约21时左右,有民警进来,当时我已经把随身带的钱都输光了,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我只知道这个“二八杠”的赌局是王一×组织,至于还有谁我就不清楚了,赌具应该也是王一×提供的。
30、证人倪××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20时许,我一个人到北辰区宜兴埠镇老立新化肥厂内一个居民房里的牌馆里看人打牌。大约20时30分许,警察来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这个赌局是吕××开的。
31、证人宋二×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上8点多,我到宜兴埠化工厂一牌馆内想玩两把牌。我进赌局后,过了一会,民警进来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棋牌室是吕××和王一×二人经营的,另外我知道王二×有股份,赵××有一股,苏××自己一股。
32、证人李三×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上9点左右,我从家里进到赌局看人玩牌,我刚进去15分钟,警察进来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赌场没有名字,是吕××和王一×经营的。大概有二、三十人在玩“二八杠”,赌具也是吕××和王一×提供的。
33、证人邢××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7点多,我就到宜兴埠化工厂一牌馆内想玩两把。可还没等我赌博,就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棋牌室是吕××和王一×经营的,还有赵××和王二×是一股,苏××自己一股。赌具是王一×和吕××提供的。
34、证人陈三×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9时许,我到北辰区宜兴埠镇老立新化肥厂内一个居民房里的牌馆玩牌。大约20时30分许,警察来了,并被带到了派出所,这个赌局是一个叫“二嫂子”的人开的。
35、证人胡××证言,证实4月3日我去牌馆的时候,有20人左右。这个牌馆是王一×、吕××经营的,还有王二×、陶××、窦××、赵××四人一股,蔡××一股、苏××一股。朱××是放风的,宋一×、付××负责收水。他们是老板雇的,每人每天200元。
36、证人高二×证言,证实我是4月2日到的天津,4月3日晚上我去找柴××借钱,她待的地方有一个赌局,有人用麻将牌玩“二八杠”。我在那待了一会儿,后来警察到现场,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现场用麻将牌玩“二八杠”赌博。民警到现场时我在沙发上坐着。
37、证人陈四×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晚7点左右,我进入北辰区宜兴埠镇××路煤厂院内的赌场,后来我在里面看了大概2个小时就有警察到现场,并把赌场里的人带到了派出所。赌场是吕××和王一×经营的,当时大概有20多人玩“二八杠”赌博,赌具也是他俩提供的。
38、扣押清单,证实从现场扣押银白色铁皮箱一个,麻将牌40个,赃款3300元。
3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参与赌博人员的处罚情况。
4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且无前科。
4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王一×、蔡××、陶××、王二×、赵××、窦××、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王一×、蔡××、陶××、王二×、赵××、窦××的当庭辩解,根据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八被告人均参与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因此被告人吕××、王一×、蔡××、陶××、王二×、赵××、窦××的当庭辩解属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王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四、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五、被告人王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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